(2013)杭西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邱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午山村老袁铝合金批发部门口,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乙的佛斯第牌FT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将该摩托车寄放在吕裕清经营的位于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心村117号的修车店内出售。后该车被被害人袁某乙发现并自行追回。2、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丁丁网吧门前,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的沃威沃牌TDP01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以人民币200的价格出售。综上,被告人邱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乙、章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韩某、朱某、孙某的证言,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公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元,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