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飞与被告刘木易、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飞,刘木易,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宁华物产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志飞,女,1985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木易,男,1956年4月25日生。被告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解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永钢,董事长。被告南京宁华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下关区燕江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温立,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勇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飞与被告刘木易、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南京宁华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刘木易、华能公司、宁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勇明、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飞诉称,2012年9月28日8时30分,刘木易驾驶苏A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漓江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五大队)认定刘木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华能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受益人为宁华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5.87元(包括原告垫付1165.87元,被告刘木易垫付21000元,被告保险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5个月)、交通费534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26341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5311.4元(16782元×18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43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能公司、宁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宁华公司系华能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华能公司系苏AXXX**车所有人,车辆日常管理由宁华公司负责,刘木易是华能公司的驾驶员,在接送华能公司领导出差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华能公司承担。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针对原告的诉请,应先由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能公司赔偿。被告刘木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表示深切的歉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其余同意华能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XXX**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8时30分,刘木易驾驶苏AXXX**小型客车,在行驶至本市漓江路时因车轮爆胎,车辆失控,与王志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志飞受伤。交管五大队认定,刘木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项目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志飞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休息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华能公司系苏AXXX**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宁华公司系华能公司的法人独资子公司,车辆由宁华公司管理,刘木易是华能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华能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木易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32015.87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另保险分公司与华能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的1300元由华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致。对原告的其余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交通费534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予以赔偿),提交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检查会诊报告单5张、诊断证明书2张、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为证,被告保险分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2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营养费1080元(12×90天)、交通费250元(含出院接送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保险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他被告则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分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分公司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5个月),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误工费持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原告女儿姜雨桐(2012年5月17日生)的生活费45311.4元(16782元×18年×30%÷2),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姜雨桐出生医学证明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580元、购买奶粉的经济损失3738.7元,提交维修费发票、购买奶粉发票为证,被告认可车辆维修费500元,不存在赔偿奶粉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坏的纠纷。交管五大队认定刘木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分公司赔偿限额或免赔的部分,由于被告刘木易是在履行华能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华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木易、宁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告医疗费32015.87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鉴定费2560元,均已提供证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依赖程度,本院认定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期限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计12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580元已提供相应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奶粉经济损失3738.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25641.87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保险分公司与华能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的1300元由华能公司赔偿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由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4341.87元,华能公司赔偿原告13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飞224341.87元(被告在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保险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刘木易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实际由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志飞193341.87元,支付刘木易21000元)。二、被告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飞元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华能公司负担643元;鉴定费2560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85元,鉴定费2560元,由被告华能公司给付原告643元,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2560元,本院退还原告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