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包永良。委托代理人:郑萍。被告:黄东林。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黄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以购买纺织机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340000元的《委托贷款合同》,同日,被告依据以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75‰,还款方式分成24个月分期还本及月利息,但被告在借到款后至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受委托人是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城信用社(即原告的分社),故原告负有主张债权的责任。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7575.95元、利息26674.47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委托贷款合同义务归还借款剩余本金287575.95元,并支付利息26674.47元,共计31425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林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有效;2、还贷计划表、海盐信用合作联社(于城分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结欠的本息;3、资金流向反映表及欧大纬纺织机械(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划入该公司,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7月12日,委托人廖朝良、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盐信联(于城社)委字第8761120100005515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机械设备资金不足,廖朝良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委托原告具体办理借款发放和还款事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每月20日为还款日,利率为月利率7.675‰,逾期还款的,有权对逾期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资金被告授权原告直接划入设备供应商廖朝良的帐户。在借款期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三方还对委托贷款中其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借款后,只归还借款本金52424.05元及利息11919.18元,截至2013年1月15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为287575.95元,利息26674.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委托人廖朝良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委托人廖朝良按时提供资金、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林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75.9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6674.47元,合计人民币31425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7元,由被告黄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