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曲。被告:陈某。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也未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年,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