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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杨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杨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周建国。被告:杨祖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原告周建国与被告杨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被告杨祖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14时,原告驾驶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在瑶琳镇林场路口与被告杨祖洪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出血、鼻孔出血、脾脏挫伤伴盆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部颞硬膜外血肿、右侧气胸伴胸腔积液、右耳为中度听力障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1662.17元、误工费28560元(238天×120元/天)、护理费4900元(4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9天×50元/天)、交通费2066元、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合计105088.1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周建国提供的证据有:1、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该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祖洪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上述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含辅助治疗用品),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共用去医疗费59399元的事实;4、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89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2066元的事实;6、强制保险单,证明浙0142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杨祖洪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的拖拉机是参加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祖洪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证明共支付原告赔偿款26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应按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238天没有异议,但误工标准过高,应按97.89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应按97.8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应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较为合理;营养期限按60天为宜,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修理发票,不应赔偿。经质证,原告周建国提供的证据1、2、4、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建国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因头部开颅手术花费的头皮清理费100元和杭州环龙贸易公司购买的住院材料计45.9元,本院认为,头皮清理费和住院材料费均属辅助医疗费用,该支出是必须的,且与本案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周建国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周建国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均提出费用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较合理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周建国在杭州住院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杨祖洪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4时06分许,被告杨祖洪驾驶其所有的浙0142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沿208省道行驶至208省道19KM+690M桐庐县瑶琳镇林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208省道的原告周建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建国受伤后即被送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日出院。同日,转回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31日出院。前后共用去医疗费59399元(含辅助治疗用品费145.9元)。同时治疗医院建议出院后共休息189天。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周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祖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0142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祖洪已支付原告周建国赔偿款26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周建国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供的发票59399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原告周建国虽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应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同意按60天,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建国诉请中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因无提供修理发票,且无依据证实该损失为9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建国的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99元(含辅助治疗用品费145.9元)、误工费23297.82元(238天×97.89元/天)、护理费4796.61元(49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共计91528.43元。上述损失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全额赔偿。但鉴于被告杨祖洪已支付原告周建国赔偿款26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只需赔偿65028.43元(对被告杨祖洪已支付原告周建国的赔偿款26500元,由被告杨祖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应按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9399元、误工费23297.82元、护理费47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91528.43元,扣除被告杨祖洪已支付的26500元,尚应赔偿65028.43元(对被告杨祖洪已支付原告周建国的赔偿款26500元,由被告杨祖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周建国承担176.5元,被告杨祖洪承担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