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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由仁与徐伟都、王小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由仁,徐伟都,王小敏,王永兵,徐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陈由仁。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告:徐伟都。被告:王小敏。被告:王永兵。被告:徐建华。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原告陈由仁与被告徐伟都、王小敏、王永兵、徐建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由仁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由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告王小敏、王永兵、徐建华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由仁起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经仙居县宏大介绍所介绍到四位被告合伙开办的设在石牛村对岸溪边的废塑料加工点给四被告做雇工,约定每日工资100元。原告从2011年10月27日开始在加工点做洗废塑料工作,有时亦受被告指派在夜间加班从事轧废塑料工作,夜班工资按日班算每日100元。2011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给四被告轧废塑料时被机器轧伤左手,致“左手毁损伤,左手皮肤缺损(自手腕部)、左手第1-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4、5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2、3指骨缺损、左手第2、3指伸指肌腱缺损、左手第2、3指屈指肌腱缺损,左手肌肉挤压伤,左手正中神经离断缺失,左手桡骨神经离断缺失,左手尺神经离断缺损。原告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夜转院到浙江省台州医院医治,在急诊臂丛麻醉下行“左手清创+第1、2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左手第2、3、4、5残端修整+VSD引流术”,并于2011年10月27日在全麻下行“扩创+取同侧第1趾甲瓣再造拇指+股前外侧游离皮瓣覆盖创面术+取皮植皮术+第二掌骨成形术”,术后因左第1趾甲瓣切取术后部分皮肤坏死,故于2011年11月15日在全麻下行“扩创左第1趾去残端修整术”。原告先后共住院39天,化去医疗费51611.6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2800元,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多次协商而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四被告做工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四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伟都、王小敏、王永兵、徐建华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1611.69元,误工费18522元,护理误工费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0979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209741.69元,减去四被告已付428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166941.69元。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四被告雇用原告做工是从事洗塑料工作,即洗料工作,而不是从事轧塑料即造粒工作,原告是在造粒工作时受伤,因此没有从事被告雇用的工作。原告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至下午5时,原告是在下午7时至7时半受伤,因此亦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四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四被告亦没有指派原告夜间加班造粒,原告擅自造粒是为了学习造粒技术,因为造粒工作工资高,需要一定的技术。原告在造粒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没有用木棍操作而仅用手操作,退一步讲,如四被告要承担责任,也应减轻四被告的责任,原告自已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中的十级残疾是再造拇指造成左脚残疾,属于人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左脚伤残是人为造成的,因此该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支持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陈由仁经仙居县宏大介绍所介绍,到四位被告合伙开办的设在石牛村对岸溪边的废塑料加工点给四被告做雇工,该加工点没有营业执照,约定每日工资100元。原告从2011年10月27日开始在四被告的加工点做洗废塑料工作(简称洗料)。2011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该加工点给四被告轧废塑料(简称造粒)时,因未使用木棍操作而被机器轧伤左手,致“左手毁损伤,左手皮肤缺损(自手腕部)、左手第1-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4、5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2、3指骨缺损、左手第2、3指伸指肌腱缺损、左手第2、3指屈指肌腱缺损,左手肌肉挤压伤,左手正中神经离断缺失,左手桡骨神经离断缺失,左手尺神经离断缺损。被告送原告陈由仁至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夜转院到浙江省台州医院医治,在急诊臂丛麻醉下行“左手清创+第1、2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左手第2、3、4、5残端修整+VSD引流术”。2011年10月27日,台州医院在对原告陈由仁全麻下进行“扩创+取同侧第1趾甲瓣再造拇指+股前外侧游离皮瓣覆盖创面术+取皮植皮术+第二掌骨成形术”,术后因左第1趾甲瓣切取术后部分皮肤坏死,该院于2011年11月15日在对原告陈由仁全麻下行“扩创左第1趾去残端修整术”,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先后共住院39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每天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共计5个月。原告在台州医院共计花去医疗费50709.39元(包括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出院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663.10元、在台州市老百姓好心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医疗费232.90元,共计医疗费51605.39元,其中四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台州医院的医疗费428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陈由仁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遗留左手1-5指缺失,双方十指缺失50%,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左足拇指趾缺失(再植用),遗留双足十趾缺失1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陈由仁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由仁提交的有被告王小敏等人的签字的《证明》一份、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和医疗费发票12张、台州医疗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10张、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四份、台州市老百姓好心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医疗费发票4张、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200元、交通费发票27张计627元,被告方申请的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开办的废塑料加工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无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属于非法加工点,缺乏完整的安全操作规程。四被告雇佣原告时,虽约定原告从事洗料工作,但并没有禁止原告从事造粒工作,且洗料或造粒均是被告加工点的工作,因此原告在从事造粒时受伤,四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投料时违反应当使用木棍的常识,属于未尽自身安全义务,应当适当减少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医疗部门为了原告的左手功能的恢复的最大化,采取了将原告的脚趾及皮肤移植至左手的医疗措施,但未达到理想的医疗效果,且造成原告左脚十级残疾,动机是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左脚的医疗费仍应当赔偿。对于原告左脚的十级残疾赔偿金,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陈由仁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605.39元,误工费(住院39天+休息150天)×98元=18522元,陪人误工费39天×98元=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20年×40%=10456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4000元,以上合计为1188507.37元,应由四被告负责赔偿85%计160231.28元,由原告陈由仁自负15%计28276.10元。减去四被告已付428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11743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都、王小敏、王永兵、徐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由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7431.28元。二、驳回原告陈由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陈由仁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伟都、王小敏、王永兵、徐建华共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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