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黄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殿军与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军,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殿军。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福。委托代理人:许懿。委托代理人:柯一鸣。原告李殿军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首先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4月2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懿、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懿、柯一鸣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军起诉称:2010年,被告装饰公司聘任原告为公司项目经理,将承接的装饰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和管理。2010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黄岩御景华庭8幢301室房屋的装饰工程。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与客户结算,结算金额为71339元。原告应得承包款为49937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领取的人工费、材料款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余额7757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57元。被告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71339元不是事实,实际工程款是63000元,被告已付清了原告应得的部分。原告李殿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比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预算书一份,以证明工程造价。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预算,应以实际工程款为计算依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3、增减项目表一份,以证明工程项目增减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称实际工程款71339元缺乏证据,但被告称最终结算时被业主扣了2000元,结算金额为63000元,也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酌情将双方均认可的合同价65000元作为结算依据。4、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二张5000元收据是重复的,实际被告仅付给原告一笔5000元。被告表示确已付给原告二笔5000元,一笔是现金支付,一笔是银行转账。本院认为,原告称当时被告告诉原告原收据失落,故原告重复出具了收据,现被告予以否认,该二张收据均系原告出具,原告不能以银行转账只有一笔来否认自己行为的效力,况且原告当时完全可以通过在收据上注明“原收据作废”等方式避免争议的产生,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一份及材料单据,以证明原告自己认可已领取43740元。原告表示该结算单确系自己书写,但金额存在错误。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已经提供有关单据,应当根据单据按实计算。对于原告已从被告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根据单据计算为37900元,被告提出另有三个工地的1680元包括了本案的款项,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本案分配42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为38320元。对于被告公司代付的板材材料款2463元、油漆材料款351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收款收据十六份及证人刘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另代付了泥工辅料款4292元。原告表示仅认可自己一方有签字的单据。本院认为,根据单据计算,有签字的金额为333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黄岩御景华庭8幢301室房屋的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按合同价,被告按总价提成30%后给原告,在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项目经理工程保证金,余款7天内结清给原告,保证金一年期满后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的合同价为65000元。期间,原告已从被告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8320元,被告公司代付了板材材料款2463元、油漆材料款3515元、泥工辅料款3333元。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70%即45500元,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38320元,加上被告代付的9311元,足以支付和扣抵原告应得的款项,原告再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牟宇立代理审判员  苏 威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