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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苏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中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出发驶往萧山区党湾镇,当晚18时10分许,当被告人苏某驾车沿萧山区党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党农线3KM+300M路段时,与沿党农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在现场等候,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浙A×××××中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杭州田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已按协议约定足额获得赔偿款515000元,并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苏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外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简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网上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邱某、田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苏某表示了谅解。同时,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线碰撞行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