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峰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靓,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浦口区长江大桥北坡道时,与祝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祝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周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97.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扣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