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方甲、方乙、方丙与柳州××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方甲,方乙,方丙,柳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523号原告廖××。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方乙。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方丙。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柳州××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原告廖××、方甲、方乙、方丙与被告柳州××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渺和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方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方甲、方乙、方丙诉称,1995年9月11日,方某某向被告预定了鱼某山商某某三层二区125号铺面,向被告交了首期预付款40000元,原定20个月后鱼某商业城竣工。该商业城未能按时完工,被告也一直没有将铺面交给方某某,也没有通知方某某去交第二次铺面款,此事一直没有任何某某。后经方某某多次找被告,被告陆某退回了16000元给方某某。还有24000元一直未退回原告。方某某2005年11月8日过世,原告是其合法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方某某与被告柳州××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9月11日签订的铺面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柳州××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铺面款24000元;二、从1995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9260元(本金24000元,共计17年5个月,按照年利率7%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廖××、方甲、方乙、方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8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组织干部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方某某于2005年11月8日已经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从其死亡之日发生了继承,本案的原告廖××是方某某的妻子,原告方乙、方丙和方甲是其子女,本案的四原告是方某某的第一法定继承人;(2)原告的主体身份。3、鱼某山商某某三、四层铺面保本让利销售办法一份;4、柳州市建筑工程某某司内部统一收据(编号0011244)一份;证据3、4证明(1)方某某于1995年9月11日向被告交款40000元,订购鱼某商城三层二区125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铺面销售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直到今天,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交剩余的款项,也没有向原告交房,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3)原告没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94条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5、收款单(编号0286021)一份,证明方某某在订合同的当天已经缴纳了4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6、收据一份,证明(1)方某某缴纳的预付款已经退回16000元,铺面预付款由原来的40000元变为24000元;(2)方某某与被告的铺面销售合同仍然有效,至今没有解除。被告柳州××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系方某某的妻子,原告方甲、方乙、方丙系方某某的子女,方某某于2005年11月8日因病去世。1995年被告开发建设的鱼某山商某某商铺取得预售资格,并于1995年8月1日向社会公众发出《鱼某山商某某三、四层铺面保本让利销售办法》,对外销售鱼某山商某某三、四层商铺。1995年9月11日,方某某向被告订购了鱼某山商某某三层二区125号铺面,建筑面积25.20㎡,单价850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214200元,铺面预购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了《鱼某商城三、四层铺面预售帐卡》,载明上述事实并约定预售交款计息及兑现办法按该公司1995年8月1日所订条款办理,本卡及附件起合同作用,预购房时不再另签合同。同日,方某某向被告支付了商铺预购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退还方某某16000元预购款,并向方某某出具了两张《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方某某支付的预购款,未能按约定将商铺建成交付给方某某及通知方某某补齐房款,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鱼某商城三、四层铺面预售帐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方某某于2005年11月8日去世,四原告作为方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方某某的遗产,即四原告有权继承方某某与被告签署的协议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个月内将商铺建成并交付给方某某,但被告至今未将商铺交付给买受人,也未通知买受人补齐房款,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方某某与被告之间的铺面买卖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收取的方某某支付的24000元房屋预购款,应退还给原告。因被告违约未在20个月内将商铺交付给方某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从199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本金24000元计至2013年2月1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股份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廖××、方甲、方乙、方丙房屋预购款人民币24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2013年2月11日);二、被告柳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方甲、方乙、方丙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全晓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