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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利锋与裘君亚、任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锋,裘君亚,任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691号原告金利锋。被告裘君亚,(娘家)。委托代理人裘志伟,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峰。原告金利锋诉被告裘君亚、任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自愿协商,并给予一定的协商期限。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利锋、被告裘君亚的委托代理人裘志伟、被告任建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利锋诉称: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11日(借条上误写为2010年4月11日),被告裘君亚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均约定借期1年,月息1.5%。同年4月6日,被告裘君亚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嗣后,被告裘君亚仅支付了其中借款100万元的到期利息合计12万元(每月利息2万元,共6个月),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由于被告裘君亚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裘君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裘君亚向原告借款合计160万元及已支付利息12万元属实,但被告裘君亚均是替其舅借款,用于做资金生意。现被告裘君亚无偿还能力。被告任建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被告裘君亚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为此,被告任建峰不应该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金利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欲证实被告裘君亚向原告借款合计160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实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裘君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任建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裘君亚的借款不知情,现据被告裘君亚的陈述借款是替赵水木还债的。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君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等1组(共4份),欲证实被告裘君亚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和20万元两笔借款用于替赵水木偿还欠赵永刚、徐枫、陈幼灿借款本息的事实。2、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证明等1组(共8份),欲证实被告裘君亚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系替赵水木偿还欠吴亚君、蒋国民、高天珍、李丽琴和朱建华借款本息的事实。3、借条3份,欲证实被告裘君亚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另外还替赵水木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实(因其他债权人对赵水木不信任,由被告裘君亚向其他债权人出具借条,故赵水木出具的借条由被告裘君亚持有)。4、总账1份(共2页),欲证实被告裘君亚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均用于替赵水木偿还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李丽琴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丽琴曾说过其与赵水木之间没有直接借贷关系,无法以诉讼的形式向赵水木主张权利;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任建峰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裘君亚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160万元用于替赵水木偿还债务,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3、4具有证明力。被告任建峰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君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裘君亚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裘君亚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任建峰与被告裘君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裘君亚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而被告裘君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所借款项用于替赵水木偿还债务的事实,即被告裘君亚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属被告裘君亚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裘君亚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裘君亚对2011年3月25日、4月11日的两笔借款合计6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现原告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高于上述约定,为此,应按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君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利锋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6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金利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裘君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