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洪先领与李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洪先领,农民。被告李长英,农民。原告洪先领与被告李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长英购买原告洪先领销售的圆钢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下欠圆钢钉款1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27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钉、铁条款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李长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长英购买原告洪先领销售的圆钢钉价值4500元,2012年9月27日归还3500元,尚欠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欠款,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洪领欠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