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高明骏腾塑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高明骏腾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佛山高明骏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曾*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谭*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冲,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傅*英,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严*强,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佛山高明骏腾塑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严*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明人社工认(2012)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严*强是原告的职员,其在2012年4月12日7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事故。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收件回执;2.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4.居民身份证、证明、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三人的厂牌;6.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上述6证据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8,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9.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10.情况说明、证据名录、厂牌、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证词、打卡记录、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和现金支出凭证;11.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搬运费明细、搬运费现金支出凭证和补充说明;证据9-12是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居民身份证和调查笔录5份;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14,证明被告在依法进行相应的调查后,作出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决定书送达各方。1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后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5份调查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诉称,本案第三人严*强虽然为原告搬运过货物,原告亦为其办理过厂牌,但其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与其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2日,原告并未通知第三人到原告处搬运货物,故第三人在7时2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并无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的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起诉的依据;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制作,原告虽然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为虚假并且第三人需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或以上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李爱玲、严燕和等五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李爱玲、杨昌武、严燕和和符洁萍的调查笔录,虽然调查人员或记录人员没有在笔录下方签名,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其笔录首部均有标明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姓名,标明其调查行为并没有违反调查取证一般由两人共同进行的原则,且被调查人员均在笔录中签名确认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严*强虽然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同时也是案件的知情人员,故被告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笔录与上述严燕和、符洁萍等人的笔录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五份笔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7时25分许,第三人严*强无证驾驶摩托车从杨和镇沿三和路往三洲方向行驶,在三和路与兴创路交汇路处与一辆号牌不明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倒地受伤,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逃逸至今未被查获。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大型货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严*强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事故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于2012年8月8日作出明人社工认(2012)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严*强是原告的员工,其于2012年4月12日7时2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其受伤属于工伤事故。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高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明府行复(201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3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被告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工伤事故的认定并送达当事人,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4月12日7时2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伤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关键就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否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针对这一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从被告对符洁萍、严燕和等五人的调查,可以确定原告对于搬运工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性;而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搬运费明细表,可以看出搬运工的工作基本是连续的,报酬是以月作为结算单位,其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厂牌则可以直接看出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搬运工。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管理性、稳定性和对价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一般要求,故被告以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搬运工不用打卡上班等管理手段不同为由否定第三人公司员工身份,于法无据。另外,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两天就没有到原告公司处搬运货物,故不能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在去原告公司的途中。本院认为,从被告的调查,可以确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及合理的上班路线上,原告主张第三人当天并非去上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调查取证已经形成一证据链,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的途中且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或以上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并撤销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明人社工认(2012)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高明骏腾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雪英审判员 梁小平审判员 邓文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