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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招生诉被告黄少华、李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生,黄少华,李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原告陈招生诉被告黄少华、李爱珠民间借贷纠纷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78号原告陈招生,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邱宁江、吴荣第,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华,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行长,住XXX,公民身份证号:XXX。因涉嫌诈骗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采取强制措施,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李爱珠,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公民身份证号:XXXXX。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招生诉被告黄少华、李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巫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荣第和被告黄少华、被告李爱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生诉称,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短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很快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少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了50000元,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40%计算的。被告李爱珠辩称,被告黄少华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其并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少华已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15日,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22日被告黄少华归还原告6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4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少华与被告李爱珠于1995年10月14日在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在三明市三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黄少华与被告李爱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各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陈招生和陶顺珠、陈移芬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2年12月查封了被告坐落于X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XX),闽GF85**(福特牌)小轿车一辆,被告黄少华持有的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10760股,被告黄少华的住房公积金存款52385.5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少华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条来源合法,属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了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少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黄少华在庭审中已承认其向原告借款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少华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少华、李爱珠仍属夫妻关系,被告黄少华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也未写明借款用途,被告李爱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由原告与被告黄少华明确约定为被告黄少华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其与被告黄少华已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产生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归还,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黄少华、李爱珠共同归还,被告李爱珠要求该款应由被告黄少华个人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华尚欠原告陈招生借款本金25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二、被告黄少华应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该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三、被告李爱珠对被告黄少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二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招生负担483元,被告黄少华、李爱珠共同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朝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