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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高仁潮与孙洪斌、孙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潮,孙洪斌,孙记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83号原告:高仁潮,农民。被告:孙洪斌,农民。被告:孙记立,农民。原告高仁潮为与被告孙洪斌、孙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斌、孙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仁潮起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孙洪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高仁潮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孙洪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记立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洪斌在收取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向被告孙洪斌催讨无果,被告孙记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孙洪斌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依法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孙记立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孙洪斌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借条附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孙洪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孙记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洪斌、孙记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洪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孙记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孙洪斌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孙洪斌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孙洪斌支付自2012年4月4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记立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孙洪斌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孙记立应在主债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仁潮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记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洪斌应支付原告高仁潮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记立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洪斌追偿。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3元,由被告孙洪斌、孙记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