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厚,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审被告杨森,男,40岁左右,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本案的另一被告居住在光山县,且诉讼主体均在国内,但该案事发在国外,确有涉外因素,故该案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妥。请求上级法院裁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德厚通过杨森招募到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布扎比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从高处坠落摔成重伤。杨德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该案杨德厚遭受人身损害的地点虽在国外,但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发在国外,确有涉外因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之一杨森的住所地在光山县,因此,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