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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靖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慧、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于2013年1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债务纠纷在靖宇镇河北一道街冯某某的家中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冯某某殴打,致冯某某双眼眶受伤。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双眼眶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2902.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冯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视听资料,靖宇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民间债务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偶尔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杜 丽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