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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圣都模具有限公司与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圣都模具有限公司,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宁波市圣都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炜。委托代理人:冷少萍。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义忠。原告宁波市圣都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与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圣都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钢板、模具等。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所有的送货、开票义务。2011年6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后仅于2011年9月份支付了5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请求。被告瑞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作报价单传真件9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2、出仓单原件9份,原告已按约将所有定作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1张,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0000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原件4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13750元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定作业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圣都模具有限公司定作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