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泉与被告亢世军、李天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泉,亢世军,李天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02086号原告李海泉,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被告亢世军,男,汉族,1957年3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被告李天有,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安市人,农民,现住延安市。原告李海泉与被告亢世军、李天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泉与被告李天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泉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亢世军以做生意名义打条向原告李海泉贷款50000元整,由被告李天有担保,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2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告共同承担。原告李海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亢世军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担保人为被告李天有。被告亢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行答辩被告李天有辩称,被告亢世军向原告李海泉借款50000元,应由其承担偿还义务。借款事实属实,被告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认为借款人亢世军有偿还能力,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被告才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天有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李天有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亢世军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李海泉贷款50000元整,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2分,由被告李天有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3月4日,被告亢世军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李海泉贷款50000元整,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2分,由被告李天有担保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亢世军、李天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证实,同时被告李天有也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亢世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0元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天有做为该债务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亢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海泉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李天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李海泉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亢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