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卓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卓,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长春路金岸名苑小区。2011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卓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卓回到吉林市长春路金岸名苑20-4-317室自己的房屋,乘承租人王某某不在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屋内的蓝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可将电脑卖掉,得赃款800.00元,被全部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00元。被告人李卓于2012年10月5日、6日冒用李歌(其姑姑)的QQ号与被害人孙某某(其奶奶)聊天,谎称办事缺钱,并提供银行卡号,被害人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6日先后两次给李卓汇款总计2.5万元,赃款大部分被李卓挥霍。被告人李卓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卓犯犯盗窃罪、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租房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返赃笔录、呈请查询存、汇款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核查结果证明、收费记账联、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身份证、查询存、汇款通知书、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QQ聊天记录,证人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永吉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字(2012)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卓认为所盗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高,但未提出理由和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归案后,在供述诈骗犯罪事实的同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立中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