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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汪树明与邓俊宏、封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明,邓俊宏,封伶伟,毛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64号原告:汪树明。委托代理人:徐立忠。被告:邓俊宏。被告:封伶伟。被告:毛正飞。原告汪树明与被告邓俊宏、封伶伟、毛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忠,被告邓俊宏、封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树明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邓俊宏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9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封伶伟、毛正飞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计107000元。并由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俊宏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付过两个月利息计19000元,不同意再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封伶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认为提供担保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毛正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邓俊宏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封伶伟、毛正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俊宏、封伶伟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能够证实被告邓俊宏欠款及被告封伶伟毛正飞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邓俊宏、封伶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毛正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邓俊宏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树明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封伶伟、毛正飞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由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收执。现借款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邓俊宏向原告汪树明出具的欠条,被告封伶伟、毛正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邓俊宏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封伶伟、毛正飞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邓俊宏辩称已支付19000元利息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以及被告封伶伟辩解的不承担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俊宏归还原告汪树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633.3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封伶伟、毛正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邓俊宏负担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