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二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30岁。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迟晨、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白下区某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徐X熟睡之机,窃得徐X人民币70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魏XX熟睡之机,窃得魏XX人民币120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马XX的Oppo牌A61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8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在其住地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魏XX、马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