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胡小望与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望,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胡小望,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肖区许士庙街4号节能减排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邓任民。委托代理人雷大学,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胡小望与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68834元,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甲方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68834元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吊篮一台(价值约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家花园第一项目部与西安市莲湖区古月建材经销部签订了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约定正丰公司百家花园第一项目部租赁古月建材吊篮用于其位于西安市凤城三路百家花园之工程。租赁费每台每天45元。被告共计租赁原告吊篮78台,截止2012年12月1日,产生租赁费4988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30000元,下欠168834元未付。被告现已归还77台吊篮,尚有一台吊篮未归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如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租期总租金的5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另,西安市莲湖区古月建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小望。2012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所属的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通过EMS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到函5日内给予回复,按照合同支付租赁费与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收。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决算单、启用单、工作联系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并在5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与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吊篮,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1688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起诉时,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仍有一台吊篮尚在被告处,被告应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小望与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小望租赁费168834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小望吊篮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52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沁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