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某、童建军与王某、童建军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绍连,童建军,周子球,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绍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苏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童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朝森。原审被告:周子球。申诉人王绍连与被申诉人童建军、原审被告周子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衢江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王绍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3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衢市检民抗(2012)14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证据表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存在伪证为由,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浙衢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立忠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王绍连的委托代理人毛苏华、被申诉人童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朝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子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童建军诉称,2011年1月24日,王小菊夫妻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二被告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小菊及二被告催问借款,但未果。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审被告王某、周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查明,2011年9月5日,刘景、王小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王某担保,刘景、王小菊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童建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该款定于2011年12月23日前归还……如因具借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有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误工费、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伍拾元计算),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此据具借人:刘景王小菊连带责任担保人:周某王某2011年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景、王小菊及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花费代理费150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景、王小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周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刘景、王小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刘景、王小菊就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建军归还其为刘景、王小菊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建军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495元,由被告周某、王某负担。2012年9于10日,王某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表明(2012)衢江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存在伪证,理由如下:申诉人王某在向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过程中请求对童建军所举书证《借条》内容“该款定于2011年12月23日前归还”中“12”月的“1”是否与“12”月的“2”等数字及其它字同时、同一人书写等进行鉴定。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篡改文件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中“2011年12月23日”中“12月”的“1”字为后添加书写形成。上述鉴定意见反映原判决所采信的借条部分内容很有可能被人篡改构成伪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保证合同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申诉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鉴定结论,实际的还款日期如为2011年2月23日,而非2011年12月23日的话,被申诉人童建军应当在2011年8月23日前要求申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童建军直到2012年4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限,申诉人存在被免除保证责任的可能。基于原审仅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出席法庭,被申诉人童建军、申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周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根据被申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50万元的借款通过转帐方式向借款人提供了48万元,另2万元是现金交付的。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转帐凭证,即款项的交付凭证。原审亦存在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欠缺谨慎注意的问题。再审期间,申诉人及抗诉机关提供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可能存在篡改书证内容、恶意诉讼的情形。被申诉人经质证虽提出否认的主张,但提不出正当理由或相反的事实根据予以推翻。经本院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与原审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再审查明,被申诉人童建军在原审起诉时提交了刘景、王小菊及王某、周某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童建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该款定于2011年12月23日前归还……如因具借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有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误工费、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伍拾元计算),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此据具借人:刘景王小菊连带责任担保人:周某王某2011年1月24日”。童建军于2012年4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诉讼代理费。201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衢江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0日,王某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并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童建军所举书证《借条》内容上“该款定于2011年12月23日前归还”中“12”月的“1”是否与“12”月的“2”等数字及其它字同时、同一人书写等进行鉴定。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篡改文件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借条》内容中“2011年12月23日”中“12月”的“1”字与该《借条》中其它手写文字在笔墨色泽、笔画条痕、墨水流量等笔痕特征上均不一致,且“1”字略向左倾斜,起笔出现重笔迹象,收笔不自然,反映出非一次性书写的特点,构成认定添加形成的条件。由此得出鉴定意见: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中“2011年12月23日”中“12月”的“1”字为后添加书写形成。本院认为,申诉期间,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篡改文件鉴定。再审中,申诉人提交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中“2011年12月23日”中“12月”的“1”字为后添加书写形成。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认为本案可能存在篡改书证内容,恶意诉讼的情形,申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中的还款日期存在后添加书写形成的情形,因而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被申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事实不能提供反证,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借条中的还款日期认定为2011年2月23日。原审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再审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童建军与保证人王某、周某因未约定保证期间,童建军可在2011年8月23日前要求王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当童建军在2012年4月16日起诉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限。童建军因未在借款期满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王某、周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可予免除。抗诉机关及申诉人有关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童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495元,由被申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松审判员 严兴荣审判员 周向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