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甘某某,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06年4月开始交往,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端午节后,原告回到马鞍山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根本性矛盾,答辩人对原告很有感情,想与原告好好共同生活,答辩人对婚姻付出太多,出钱投资原告做生意、给原告买房子;2013年过年期间,答辩人接原告回家一起过年,夫妻感情尚可;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左右,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06年4月,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07年6月6日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双方渐渐产生矛盾。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户籍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2013年双方还一起过年,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维护完整家庭,对此原告应予理解。原、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虽有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包容、谦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仍将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