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佳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何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11时40分,被告人王某来到金华市金衡街46号5单元502室被害人何伟家的门口,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在一卧室内窃取一台创维42e82rd液晶电视,后王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创维电视机卖给他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580元。2、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曹跃斌的儿子曹俊超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浦村曹跃斌家门口,趁家中无人大门未锁之际,进入曹跃斌家中,先是在二楼翻找,未偷到财物,而后在一楼的厨房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菜场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伟及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到被害人何伟家中盗窃时间为“2012年7月3日11时40分”有误,应为“2012年7月2日下午”。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综上,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