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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安徽省五河县东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郑某丙,2010年4月6日补办结婚证。被告隐瞒自己真实年龄以及在福建老家有妻儿的事实,欺骗原告,直到次子出生后被告才告知真相并回老家与其妻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不务正业,2012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一年八个月,原告对其已无丝毫感情,现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福建省周宁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一年八个月。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隐瞒原告任何事实,且原告自己知晓。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上海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郑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度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