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诉某石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某石油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石油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1日,某石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某石油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512**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2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50000元,以上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率。某石油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K7**号泓锋泰运油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以上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4日3时30分许,某石油公司司机刘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大济路车镇路段高架桥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翻后与高速公路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标牌与路边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4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某石油公司司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棣县园林管理处、滨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双方在交管部门达成协议:1、刘某某自身损失自理;2、无棣县园林管理处、滨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失由刘某某承担(以发票为准);3、双方签字生效,事后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某石油公司赔偿无棣县园林管理处城市绿化补偿费6000元;赔偿滨州市公路管理局W形防撞护栏板2322元、W形防撞护栏立柱960元,共计3282元;赔偿安装标志牌16700元。某石油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68270元、施救费94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某石油公司司机刘某某受伤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39729.79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227元;2011年4月18日,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叁个月,误工4.5个月,发生误工费25800元。后某石油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某石油公司77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某石油公司2198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某石油公司71006.79元。一审法院认为,某石油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某石油公司所受的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某石油公司已赔偿无棣县园林管理处城市绿化补偿费6000元;赔偿滨州市公路管理局W形防撞护栏板2322元、W形防撞护栏立柱960元,共计3282元;赔偿安装标志牌167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票据,故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某石油公司司机刘某某受伤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39729.79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68270元、施救费94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驾驶员刘某某住院45天,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某石油公司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25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26175元标准计算乘以45天,共计发生护理费3227元。某石油公司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行业每年68808元标准计算,驾驶员刘某某误工4.5个月(包括住院45天、诊断证明休叁个月),共发生误工费25800元。某石油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石油公司提供的各项损失票据,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的费用,予以采信。某石油公司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74708.79元,扣除被保险车辆冀J512**号东风牌牵引车和冀JK7**号泓锋泰运油半挂车交强险赔偿范围4000元,某石油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给付理赔款17070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某石油公司赔偿金170708.79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某石油公司保险金141523.79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某石油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依据某石油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明细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经核实被保险车辆依照使用年限折旧,根据某保险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某石油公司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172800元,从而其折旧后价值为172800*(1-0.009*83)=43718.4元。而某石油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中显示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8270元,该金额明显超过车辆全损价值,由此可知被保险车辆已无维修必要,应依照推定全损处理。且经某保险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仅为38535元,由此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38535元。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某石油公司施救费945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某石油公司因该次事故产生施救费用明显过高,某保险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依据山东省救援托运收费标准赔付某石油公司施救费金额6000元,而某石油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并非某石油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施救费,而一审法院依据某石油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由此,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金141523.79元。认可其他项目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被上诉人某石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在合同订立后某石油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亦应在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投保险种及保险限额内,向某石油公司赔偿。现某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费68270元和施救费9450元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同意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费38535元、施救费6000元。经本院审查,涉诉车辆维修费68270元系由第三方修理厂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进行的维修,某石油公司已支付该项费用,因2010年4月23日某石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728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4日,故一审法院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限额,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施救费94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且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