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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与陈均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陈均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84号原告: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委托代理人:林良木。被告:陈均地。原告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与被告陈均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均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起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加工包装袋,至2011年1月25日,结欠加工费706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且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706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均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均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即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均地在原告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处加工包装袋,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加工费706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与被告陈均地因加工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均地欠原告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加工款70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要求被告陈均地偿还加工费70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均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均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佳腾包装彩印复合厂加工费7063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陈均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6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