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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顺和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和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顺和。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顺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顺和及其辩护人盛少林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顺和因炒股票、期货导致巨额亏损。期间,周顺和为了获得继续炒股票、期货的资金,便虚构了为他人还贷款牟利、为银行拉存款、资金周转等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诱骗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参与集资,至案发时,周顺和骗得被害人集资款:王某乙人民币820万元、朱某甲人民币1390万元、郑某人民币1800万元、蔡某人民币500万元、贾某人民币210万元、叶某甲人民币500万元、张某人民币540万元、金某乙人民币300万元、江某人民币100万元、李某乙人民币820万元、朱长春人民币200万元、叶某乙人民币2260万元、吴某甲人民币100万元、叶某丙与林某人民币3220万元、吴某乙人民币45万元、胡某人民币10万元,共计骗得集资款人民币12815万元,其中被用于炒股票、期货亏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7091.9467万元,其余集资款则被用于支付利息、归还前期借款、购买房产、豪车及挥霍等。案发后,周顺和于2011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顺和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顺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周顺和辩称,自己没有将集资款用于购买房产及挥霍。其辩护人提出,周顺和并未使用集资款购买房产,且仅以刷卡方式购买了奥迪轿车,所谓的挥霍事实系案发后到厦门的花销,上述情节的支出与集资诈骗数额比较相对较小;周顺和主观上具有集资诈骗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转化型故意,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顺和因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导致巨额亏损。从2008年开始,周顺和为获得继续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所需的资金,虚构获取资金用于为他人还贷款牟利、为银行拉存等资金用途,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非法集资,至案发时为止,周顺和未归还的非法集资款为:王某乙人民币820万元、朱某甲人民币1390万元、郑某人民币1800万元、蔡某人民币465万元、贾某人民币210万元、叶某甲人民币500万元、张某人民币540万元、金某乙人民币300万元、江某人民币100万元、李某乙人民币820万元、朱某乙人民币200万元、叶某乙人民币2260万元、吴某甲人民币100万元、叶某丙与林某人民币3220万元、吴某乙人民币45万元、胡某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780万元,其中被用于股票、期货交易亏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6641.8267万元,其余集资款则被用于支付利息、归还前期借款、挥霍等。案发后,周顺和于2011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自己认识了周顺和,周顺和自称月末有拉存款的业务,利息回报高,于是,自己为获取利息,开始将钱款转入周顺和指定的陈晨等人的账户,至案发时为止,周顺和尚未归还给自己的款项达人民币820万元等情况。(2)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人为周顺和的情况。(3)网银交易查询结果,证实王某乙向陈晨等人的账户转帐人民币820万元的情况。(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自己认识了周顺和,周顺和自称在帮客户还贷,需要吸收闲散资金,其可支付较高的利息。于是,从2011年开始,自己按周的要求将钱款转入周所指定的赖某等人的账户,至案发时为止,周顺和尚未归还给自己的款项达人民币1390万元等情况。(5)被害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甲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为周顺和的情况。(6)借条,证实周顺和向朱某甲借款人民币1390万元的情况。(7)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及网银交易查询结果,证实朱某甲向周顺和指定的赖某等人的账户转帐钱款的情况。(8)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周顺和自称因帮客户归还到期贷款,需要吸收资金,并可支付高额利息,故从2009年开始至案发时止,自己转给周顺和的款项累计达人民币1800万元,且款项均是转至周顺和指定的周顺迪、黄某、陈晨等人的账户,其中有690万元,周顺和出具了借条等情况。(9)借款借据,证实周顺和就人民币690万元向郑某出具了借款借据的情况。(10)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从2009年开始,周顺和称为帮客户归还到期贷款,需要资金,并可支付高额利息,于是,从那时开始,自己经常将款项转帐至周顺和所指定的赖某、黄某、陈晨的账户,至案发时为止,周顺和尚未归还给自己的款项为人民币465万元的情况。(11)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实蔡某向周顺和指定的账户转帐款项的情况。(1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从2008年或2009年开始,周顺和以帮客户还贷为由,让自己将闲置资金转帐到其指定的账户以帮助客户还贷,自己随即答应并按周的要求转帐,至案发时为止,周顺和尚未归还给自己的款项达人民币数百万元等情况。(13)账户明细,证实贾某将钱款转帐至周顺和指定的账户的情况。(14)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周顺和建议自己将闲置资金给他用于帮其他客户归还到期贷款,并可获取高额利息,自己随即将款项转至周所指定的账户,至案发时为止,周顺和尚未归还给自己的款项为人民币500万元等情况。(15)借条,证实周顺和向叶某甲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情况。(16)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及帐号历史流水、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网点流水信息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叶某甲转帐给周顺和指定的账户人民币500万元的情况。(1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自己认识了周顺和,周顺和建议自己把闲置资金转帐给他用于帮客户归还到期贷款,以获取高额利息,从11月开始,自己将钱款转帐给周指定的账户,至案发时为止,周顺和尚未归还给自己的款项为人民币540万元等情况。(18)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及网银交易查询结果,证实张某转帐给周顺和指定的赖某等人的账户人民币500余万元的情况。(19)借条,证实周顺和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40万元的情况。(20)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实周顺和以银行拉存的名义向自己借款,2011年9月开始,自己将钱款转帐至周指定的账户,至案发时为止,周顺和尚未归还给自己的款项为人民币300万元等情况。(21)被害人金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金某乙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人为周顺和的情况。(22)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证实2011年9月13日,周顺和所指定的陈晨的账户内确有300万元转入的情况。(2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自己为获取高额利息,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帐给周顺和指定的账户用于帮客户还贷,至案发时为止,周顺和尚未归还的情况。(24)被害人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江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人为周顺和的情况。(25)借条,证实周顺和向江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26)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江某向周顺和指定的账户转帐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2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份,自己认识了周顺和,并开始将资金转帐至周顺和所指定的黄某、赖某、陈晨等人的账户,用于帮他人归还到期银行贷款,同时获取高额利息,至案发时为止,周顺和尚未归还自己的款项达人民币800余万元,且其中的800万元由周顺和出具了借条等情况。(28)借条,证实周顺和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情况。(29)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李某乙转帐给周顺和指定的黄某、赖某、陈晨等人的账户人民币800余万元的情况。(30)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周顺和称为帮客户归还到期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并允诺支付高额利息,后自己将人民币200万元转给周顺和,至案发时为止周未归还等情况。(31)借条,证实周顺和向朱某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情况。(32)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朱某乙将款项转帐至周顺和所指定的账户的情况。(3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自己认识了周顺和,周询问自己有否闲散资金,可转给他用于帮客户垫资还贷,自己可获取高额利息,于是,自己开始将款项转帐给周顺和所指定的账户,至2011年3月,自己转帐给周顺和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260万元,由周出具了借条等情况。(34)借条,证实周顺和向叶某乙借款人民币2260万元的情况。(35)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周顺和称其银行刚推出一款新的理财产品,收益较高,询问自己是否要购买,后自己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帐至周所指定的陈晨的账户,10月,周顺和潜逃等情况。(36)银行凭证,证实2011年4月,吴某甲转帐给陈晨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37)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份,周顺和询问自己是否愿意出资帮别人还贷,以获取高额利息。于是,自己开始陆续将款项转帐至周顺和指定的黄某、赖某、陈晨等人的账户,至案发时为止,自己放在周顺和指定的账户里的资金达人民币3220万元等情况。(38)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份,自己开始通过周顺和做垫资还贷业务,自己将款项转帐给周所指定的账户,至10月初周顺和逃跑时,自己放在周顺和处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10万元,且叶某丙报案时所称的3220万元,其中的810万是自己的款项等情况。(39)借条,证实周顺和向叶某丙、林某的借款合计为人民币3220万元的情况。(40)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周顺和自称其亲戚开担保公司,将钱款放于公司可获取高额利息,后自己将钱款转帐至周指定的账户,至案发时为止,周未归还自己的款项为人民币45万元等情况。(41)借条,证实周顺和向吴某乙出具借条的情况。(42)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吴某乙向周顺和指定的账户内转帐钱款的情况。(4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周顺和称其弟弟是办企业的,自己可以将钱投入进去,以获取高额利息,后自己将人民币10万元转帐给周顺和,2011年10月初周逃跑等情况。(44)借条,证实周顺和向胡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4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胡某将人民10万元转帐至周顺和指定的账户的情况。(46)证人陈晨的证言,证实周顺和使用过以自己身份开户的多个农行帐号及兴业银行卡,周还使用自己在宝城期货公司开设的账户用于期货交易等情况。(4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周顺和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身份办理了多张农行卡,周还用自己的身份先后在谢池商城上海证券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在飞霞南路一期货公司开设了期货账户,供周使用等情况。(48)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两张农行卡交由周顺和使用,其中1张系周炒股用的,自己还应周顺和的要求,在飞霞南路一期货公司里开设了账户的情况。(4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兴业银行瓯海支行行长,周顺和原系兴业银行员工等情况。(50)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兴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综合部负责人,周顺和原系兴业银行瓯海支行员工,自己行已于2011年9月30日发文开除周顺和,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51)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农行温州市中支行营业中心经理,王某甲是自己支行的员工,2011年10月6日,自己听说王某乙曾将钱款转帐给周顺和等情况。(5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周顺和之妻。2011年10月3日,周顺和称去外地开同学会,次日,王某乙等人来电询问周顺和为何不接听手机等情况。(5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周顺和化名“陈晨”于2010年与自己认识。2011年9月,应周顺和的要求,自己到飞霞南路新世纪期货公司开设了期货账户,并将所有的资料交给周顺和。10月3日开始,自己与周顺和一起在厦门玩,周顺和还在厦门租了房子等情况。(54)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顺和的信用卡在酒店等处消费的情况。(55)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户名为陈晨、周顺和的兴业银行账户频繁存在大额钱款转入转出的情况。(5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浙江新世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调取户名为周顺和、赖某、黄某、李某甲的期货账户资金帐单;在宝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营业部调取陈晨的期货账户资金帐单;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谢池商城证券营业部调取周顺和、黄某、赖某的账户资金帐单的情况。(57)浙江新世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宝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资金帐单、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谢池商城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资金变动明细,证实户名为周顺和、赖某、黄某、李某甲、陈晨的期货账户以及户名为周顺和、黄某、赖某的证券账户的资金盈亏情况。(58)公安机关出具的期货、证券亏损情况汇总表,证实经公安机关计算,周顺和于2008-2009年,以赖某、黄某的名义进行证券交易,其亏损额为人民币441.1054万元;周顺和于2009-2011年,以其本人或赖某、黄某、李某甲、陈晨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其亏损额为人民币6200.7213万元的情况。(5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9日,周顺和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60)被告人周顺和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1)被告人周顺和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供认自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乙等人非法集资,集资的款项大部分用于股票、期货交易,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最终导致巨额亏损,至案发时为止,自己未归还的非法集资款为:王某乙人民币820万元、朱某甲人民币1390万元、郑某人民币1800万元、蔡某人民币数百万元、贾某人民币210万元、叶某甲人民币500万元、张某人民币540万元、金某乙人民币300万元、江某人民币100万元、李某乙人民币820万元、朱某乙人民币200万元、叶某乙人民币2260万元、吴某甲人民币100万元、叶某丙与林某人民币3220万元、吴某乙人民币45万元、胡某人民币10万元,且在2011年10月,自己跟妻子王某甲说要到厦门开同学会,后与李某甲一起去厦门游玩,并在厦门租了房子,以及自己在非法集资时没有告诉对方集资款是用于股票、期货交易的事实;其供述还供认自己以本人及黄某、赖某、李某甲的身份在新世纪期货公司开设了账户,以陈晨的身份在宝城期货公司开设了账户,还以自己及赖某、黄某的身份在上海证券公司开设了证券交易账户,自己使用过以黄某、赖某、陈晨、李某甲、周顺迪的身份所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钱款的转帐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顺和的信用卡在酒店等处刷卡消费的部分记录及周在案发后潜逃并与李某甲前往厦门游玩等事实,足以证实周顺和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挥霍的事实,故周顺和关于没有将集资款用于挥霍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周顺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顺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周顺和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