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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曹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邢天宇与曹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天宇,曹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邢天宇,男,200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邢玉良,男,36岁,(邢天宇之父)。法定代理人:郝秀菊,女,33岁,(邢天宇之母)。委托代理人:肖青松,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男,32岁,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岳荣振,院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天宇诉被告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天宇之法定代理人邢玉良、郝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青松、被告曹县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2)10212212号司法鉴定意见;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项本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晨耕、付建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复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天宇之法定代理人邢玉良、郝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曹县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出生时因被告医疗行为致其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疝、窒息、脑瘫,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46150.17元。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2、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1021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目前为一级伤残;3、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10212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4、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邢玉良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邢玉良均为城镇居民,其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向阳路8号院;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通知书、结算单、出院病人收费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医疗情况及花费;7、交通费凭据,拟证明原告因医疗、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用;8、辅助器具费用和康复治疗费用凭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辅助器具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3、4、5、6号及8号证据材料中正规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同时提出对医疗费单据应依据原件计算,对新农合报销了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认为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认为8号中康复治疗费用凭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1746150.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按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邢天宇的出生医学证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司法鉴定申请书、2009年3月19日原告的民事起诉书、2009年10月16日原告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原告邢天宇居住在曹县侯集镇邢庙行政村,为农村户口。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应以户籍登记确定原告户口性质和住所地,原告监护人户籍登记也是非农业户口。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和8号证据材料中正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四份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医疗、鉴定实际,参照普通公共运输票价,酌情确认3500元;对原告提交的康复费用凭据,非正规发票,未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邢天宇之父母邢玉良、郝秀菊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郝秀菊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的户籍显示,姓名郝秀菊,曾用名郝萍、郝苹。2005年5月14日,郝秀菊到被告曹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住院号05711病历中使用其曾用名郝萍,入院诊断为9个月妊娠临产。当月16日因郝萍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症状,经邢玉良签字同意,被告对郝萍实施会阴侧切+胎头吸引术娩出原告邢天宇。邢天宇出生后全身青紫不会哭,被送入小儿科进行治疗。后邢天宇在成长过程中,其肢体活动语言表达受限,曾先后多次检查治疗,于2009年12月4日在北京武警总医院检查确诊系痉挛性脑性瘫,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3日,共计支付医疗费45980元,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康复治疗。期间于2010年1月11日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支付750元购买足托用于康复治疗。邢天宇与其母郝秀菊曾于200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曹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万元。2009年3月31日,邢天宇、郝秀菊申请对被告在给其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邢天宇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因无鉴定所需的当事人的原始病历材料原件及医疗机构相应的材料,本院技术室于2009年7月15日中止委托。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曹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邢天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78.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邢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郝秀菊对被告曹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邢天宇、郝秀菊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菏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曹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曹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县人民医院赔偿郝秀菊、邢天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0663.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郝秀菊、邢天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曹县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菏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天宇于2012年3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中国人民武警总医院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20万元。2012年4月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2)1021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邢天宇目前为一级伤残。邢天宇之监护人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000元。2012年5月8日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6万元。因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2)1021221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邢天宇为完全护理依赖;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曹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郝秀菊、邢天宇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邢天宇脑瘫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75%为宜(参与度系数值60%~90%)。邢天宇之监护人为护理依赖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800元。2013年1月4日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746150.17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6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另提交康复训练费和轮椅收款收据各一份,计款9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发票或医疗机构处方。曹县妇幼保健院2005年6月1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姓名邢天宇,出生日期2005年5月16日,母亲姓名郝秀菊,父亲姓名邢玉良,接生机构人民医院”,后曹县妇幼保健院证明接生机构为曹县人民医院。邢玉良系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口自1994年11月迁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向阳路8号院,即其单位所在地。邢天宇出生后于2005年12月11日出生申报于邢玉良户口名下,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邢玉良因工作需要经常随工程地变化出差,邢天宇出生后,曾长期随郝秀菊在邢玉良老家曹县侯集镇邢庙行政村前邢庙居住生活。2009年3月邢天宇、郝秀菊第一次起诉时所提交书状载明的住所地均为其经常居住地曹县侯集镇邢庙行政村前邢庙,曹县侯集镇邢庙村民委员会亦曾出具证明邢天宇、郝秀菊在该村居住。本院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前述民事判决也曾依据郝秀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的事实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邢玉良提交的2012年1月至11月间的岗位工资计算表显示其月收入为1837元(3月份)至7635元(9月份)不等,平均月收入为5008元,但没有提交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什么标准计算邢天宇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针对该焦点,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邢天宇目前为一级伤残且需完全护理依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相应规定,邢天宇应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计算期限均应确定为20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邢玉良户籍证明,均能够证明邢天宇及监护人邢玉良均为城镇居民,其户口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街道办事处杨文社区向阳路8号院4-4-302室。虽然邢天宇出生后曾长期随其母郝秀菊在农村老家居住生活,但并不能因此改变邢天宇出生申报登记的城镇居民户口性质,且随着邢天宇逐年长大,其监护人为其继续医疗和生活便利,也会将其接到城里学习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虽然郝秀菊此前为照顾邢天宇长期在农村老家居住生活,同样其户口住在地为登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202号8号楼4单元502室,随着邢天宇逐年长大,郝秀菊为照顾邢天宇生活便利,也会到城里生活。相比较而言,同样作为邢天宇监护人,郝秀菊护理邢天宇更为现实:一方面邢天宇自幼由郝秀菊照顾,郝秀菊对邢天宇生活习性更为熟悉,情感交流更为顺畅;另一方面,与邢玉良不同,郝秀菊目前没有固定的职业,更适合护理邢天宇。邢玉良虽提交了其2012年1月至11日间的工资计算表,但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亦未提交其2012年1月至11月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难以参照邢玉宇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邢天宇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邢天宇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申请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华夏物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具体。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曹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损失75%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确定原告邢天宇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45980元;2、护理费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3、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残疾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3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10、辅助器具费750元(足托)。以上合计1064710元。被告应赔偿798532.5元(1064710元×7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邢天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798532.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邢天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8元,由原告邢天宇之法定代理人邢玉良、郝秀菊负担9383元,被告曹县人民医院负担11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审 判 员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袁晨耕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维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