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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夏容与黄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夏某被告黄某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以后每月还款2500元,一年共归还30000元。我将第一个月的钱2500元扣下后,实际给了被告175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某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我只认可借17500元,同意归还,但因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期付款,每月还200至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曾经住同一个小区。2011年11月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夏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有黄某借夏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到2012年11月6日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黄某2011.11.6”,原告夏某实际出借款项17500元给被告黄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要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7500元为准。原告主张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17500元,并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