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燕与刘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刘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1号原告:王燕。被告:刘春海。原告王燕为与被告刘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起诉称:被告刘春海于2012年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约定第二天归还。后原告于同年4月6日和5月3日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但不归还,还对原告耍无赖并伤害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春海答辩称:借款已经归还。另原告尚需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该份欠条确实由其出具,但是当时所借款项为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于2012年4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原告人民币2500元,于同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500元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其实际借款为2000元及已归还该笔借款,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出具欠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海归还原告王燕借款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