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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廖喜平与汪燕军、汪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喜平,汪燕军,汪祝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廖喜平。被告:汪燕军。被告:汪祝兵。原告廖喜平为与被告汪燕军、汪祝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喜平起诉称,2010年3月,原告需要购买空调。被告汪祝兵称其与被告汪燕军能弄到便宜的空调,双方约定由原告将空调款9000元支付给被告汪燕军,被告收到款后立即为原告供货。201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汪燕军9000元,但两被告在汪燕军、汪祝兵收到空调款后既不供货也未返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燕军立即返还原告空调预付款9000元;被告支付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具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原告已经以空调款被骗报案至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单位业已受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喜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