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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18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婚前没有充分相互了解对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反而导致矛盾加深,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离家出走到外面打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矛盾,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那么女儿的抚养问题由女儿自己决定。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表示自己与被告相识前曾与另一男子生育一子,由该男子抚养,现已成年。当时原告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没有与该男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自己代为原告支付了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相识之前,曾与另一男子生育一子,由该男子抚养,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出现矛盾,系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磨合,但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赛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