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45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虞翔、郑威珊。被告刘某。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龚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