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45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虞翔、郑威珊。被告刘某。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龚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