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琴与重庆市中凯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凯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吴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凯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锦龙支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方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琴,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朱琪,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中凯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39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方明、被上诉人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琪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任命书,任命原告为化学分析员。2011年6月1日原告正式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实验室化学分析员工作,每月应发工资2700元,以现金方式签字领取,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2年6月3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被告于同年7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11年9月、工伤保险缴纳时间为2012年1月。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的工资251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裁决被告支付:1、2012年5月未发工资2700元;2、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1350元;3、经济补偿金4050元;4、额外经济补偿金4050元;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6、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40元。2012年8月23日,该委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离职时拿走了档案袋中的劳动合同书等人事档案;原告认可离职时从人事档案袋中拿走了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但否认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同时,原告认可每月代扣保险后,实发工资为2500元。吴琴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实验室化学分析员,每月工资2700元。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7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5月的工资2510元。现诉至一审法院,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2年5月的工资2700元;2、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1350元(2700元×50%)。中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属实,每月实发工资25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5月的工资2510元属实,但该款中应扣除被告为原告购买2012年6月及7月的社会保险费14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除生育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被告从事综合管理的同志请产假,原告就接手了包括人事档案管理在内的综合管理工作。2012年6月3日,公司迁了新址,原告以公司地址变动为由,就没到公司上班了,离开时未办理工作交接,还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带走了。原告离开后,被告多次打电话通知其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领取5月份的工资,但原告一直未回公司。被告在2012年7月3日的确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并且只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故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被原告拿走,但均未举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2年7月3日送达被告,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被告称在原告2012年5月工资2510元中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购买2012年6月及7月的社会保险费1400元,但未举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中凯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琴2012年5月的工资25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上诉人中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凯公司支付吴琴工资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琴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凯公司多次通知吴琴领取2012年5月份的工资,但吴琴自己未来领取,加之公司为其缴纳了2012年6、7月份社保费约1400元,应由吴琴负担,在欠发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吴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吴琴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在其应得的2012年5月份工资中扣除中凯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34.97元。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凯公司应向吴琴支付的2012年5月份工资为多少。现评析如下:中凯公司认可该公司尚欠吴琴2012年5月份工资2510元,但应在该笔费用中扣除该公司为吴琴缴纳的2012年6、7月份社保费1400元,然而中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为吴琴缴纳的2012年6、7月份社保费金额为1400元,对该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琴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在其应得的2012年5月份工资中扣除中凯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34.97元,吴琴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故中凯公司应支付给吴琴的2012年5月份工资为2475.03元(2510元-34.97元)。综上,上诉人重庆市中凯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基于被上诉人吴琴在二审中作出的自愿在应得工资中扣除34.97元社保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3931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中凯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琴2012年5月份的工资2475.03元;三、驳回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中凯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