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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金上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金上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459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3728号。负责人:潘飞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凤、刘艳艳,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金上银,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金上银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凤、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上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金上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3.65元、利息8223.2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12412.19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自认本案手续费已结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卡种金鹿信用卡卡号6228680022606109、6228680022606117、6228680022606125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信用额度20000元人民币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事实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透支,2015年2月26日最后一次透支32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形成透支本金19943.65元,利息8223.2元。还款事实人民币账户最后一次透支消费之后,一直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943.65元透支利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为8223.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943.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滞纳金997.18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9943.6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上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透支款本金19943.6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为8223.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943.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997.1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金上银负担案件受理费529元及公告费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洁茜人民陪审员杨销销人民陪审员王钰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孔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