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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司连通与王宁、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宁,司连通,张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居民。法定代理人张志红,系王宁之妻,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连通,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红(曾用名张艳),居民。上诉人王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王宁借原告司连通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还提交银行存款回单两张,以证实于2008年1月31日向王宁在农业银行62×××19账户存入现金15000元,于2008年3月31日向王宁在农村信用社62×××60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对该两笔现金存款业务,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证实该款是王宁的借款。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案外人鲁世民在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建平支行将其账户中的人民币20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宁在农业银行62×××19账户,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自己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并提供了河北易县公证处(2012)易证民字第254号公证书及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在该公证书中,鲁世民出具证明,内容为“司连通的朋友王宁20**年10月27日向司连通借款200000元,当天司连通就让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建平支行从我的账户上把钱转到王宁的账户上”;潘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司连通、王宁都是关系很好的朋友,2008年9月左右,其与司连通、王宁在一起时,王宁因要搞建设向司连通借钱,司连通打电话给了鲁世民,让鲁世民给王宁存200000元,当天钱就打过来了。被告张志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不真实,理由是自己并不知情,王宁也没有说过借这笔款。原告也认可所主张的四次借款张志红应该不知道,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认为,被告王宁于2006年1月24日借原告司连通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款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偿还;对原告主张的王宁于2008年1月31日的借款15000元、于2008年3月31日的借款1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不认定为被告王宁的借款。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10月27日出借给王宁的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王宁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该款为被告王宁的借款,且该款未偿还。综上,被告王宁共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未偿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志红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认可借款时张志红均不知情,且原告不能证实王宁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实张志红有与王宁共同举债的合意,故上述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张志红对该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连通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995元。上诉人王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06年1月24日的借款,被上诉人2008年1月31日和2008年3月31日向上诉人账户存款的行为能够证明该借款已偿还。即使没偿还,也超过诉讼时效。2、2008年10月27日案外人鲁世民转账至上诉人银行账户内的20万元,被上诉人不是债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潘某、鲁世民从2007年在内蒙古合伙开铁矿,合伙人之间存在现金经济往来正常,不是借款。原审仅凭公证书就认定鲁世民的证言依据不足。证人潘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司连通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连续的多次借款,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次借款时起算,是2008年10月27日,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推断,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在内蒙古合伙开矿不认可。被上诉人陈述:20万元是当时与上诉人合伙购买一块地的合伙款,我借了鲁世民的款,鲁世民在自己的账户上直接把钱打到王宁的账户上,现在这块地在王宁手里。上诉人辩称地没有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宁20**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司连通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8年10月27日鲁世民向上诉人汇款20万元,鲁世民通过公证证明该款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主张是与被上诉人、鲁世民在内蒙古合伙开矿期间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是与上诉人合伙购买土地的投资款,现地在上诉人手里,要求退回投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万元,扣除已偿还5万元,剩余25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425元,由上诉人王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