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谢民一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姜某某、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姜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谢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本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甲,淮南市润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乙,淮南市润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姜某某妻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被告姜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是多年朋友关系。2000年间,案外人李某某开发位于谢区西城大市场北门西侧的原某某饭店地皮,建起了六层楼房,产权证号某某某某某某。被告夫妻欲购买其中的门面房,但苦于资金不足,便找原告协商,意图合伙购买,原告同样看中了该地段的商业潜力。2001年12月19日以被告姜某某的个人名义和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以总价103万元购买两层两间共380平方米的门面房,首付60万,余款43万元待房产证办齐后付清,其中首付原告出资40万,两被告出资20万元,基于原被告之间是好朋友关系,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原被告交付了房屋,简单装修后于2002年4月4日起由姜某某经手对外出租。为弥补以往没有书面协议的欠缺,2004年4月4日,原被告将该门面房的来源、双方出资数额及前两年的租赁情况记录在笔记本上,被告赵某某代替姜某某签名表示认可。笔记本一式两份,双方签名后分别保管,从此即将笔记本作为双方合伙关系的凭据。2007年6月25日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现金,明确该门面房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此后就该门面房租金使用事宜,姜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和2011年2月20日在笔记本上签名。出乎原告意料,2007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4日的租金25万元和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的租金30万元,被告收取后独自占有,原告屡次索要,被告不仅分文不给还扬言门面房没有原告的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李某某门面房的合伙协议有效,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出资购买门面房的合伙协议;2、双方既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相关合伙内容,房屋是姜某某个人购买;3、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陈述赵某某代替姜某某签名并认可合伙协议,与上一次诉讼陈述相矛盾;4、即便赵某某代替姜某某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能由姜某某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没有代替姜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协议,姜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从不告诉答辩人,答辩人不过问也不知晓。姜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给蔡某某10万元,后又贷款26万元给蔡某某,答辩人均是事后再知晓。答辩人与蔡某某没有经济上往来,其与姜某某的经济瓜葛与答辩人毫不相干。答辩人在本案中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蔡某某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方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姜某某身份情况。被告方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房产登记档案信息查询2张,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登记,登记产权人李某某,系合法建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观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证明姜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购买了商品房。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账单3张,证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共同出资购买门面房的事实,双方约定各占一半所有权。对账单第一次签名是赵某某代姜某某签字,余下的是姜某某自己签名。被告方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第一页“姜某某”签名不是姜某某本人所签,对账单第二、三页上的“姜某某”签名是姜某某本人所签,姜某某本人陈述,对账单是与蔡某某共同经营煤炭和其他合伙经营的账目,和本案争议房子没有关系。对账单中“姜某某”系姜某某本人签名的2张,本院予以予以认定,签名有争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6、胡某某证词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门面房系原、被告合伙购买。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份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胡某某庭前申请出庭,开庭当天因公务未能出庭,庭后本院对胡某某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与书面证词一致,本院并将胡某某询问笔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质证,该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姜某某身份情况。原告方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证明姜某某个人向李某某购买了商品房。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淮南市某某饭店证明1份,证明诉争的门面房系姜某某个人购买与蔡某某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只能证明姜某某出面洽谈,反映不出出资人是谁。该份证据反映内容符合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该房屋系姜某某个人财产。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淮南市中级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保全姜某某应给付李某某购房款40万元,并不涉及房屋权属的确认,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观点;5、通商银行贷款凭证,证明姜某某买房时向蔡某某借的40万元已偿还26万元。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贷款凭证反映姜某某从通商贷款26万元的事实,但贷款的用途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6、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3月27日姜某某又偿还蔡某某10万,双方共同经营关系已经结束。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与本案无关联性均有异议。认证意见同证据5;7、电话录音记录1份(录音人蔡某某妹妹蔡X),证明姜某某贷款26万元给了蔡某某。原告质证,证据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00年,位于谢家集区唐山路的原某某饭店由李某某开发,建六层商住楼,初始登记产权证号某某某某某某。2001年12月19日,姜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李某某将所开发的商住楼东三户的一、二层约380平方米的房屋以103万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合同签订时姜某某付给李某某房款60万元(其中蔡某某出资40万元,姜某某出资20万元),2002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43万元,因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余款43万元至今未给付。2002年4月房屋交付后,姜某某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生意,每年收取房屋租金,收取租金姜某某与蔡某某平均分配。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姜某某认为,当初买房蔡某某出资40万是借款,这些年来已陆续偿还完,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合伙关系及债权债务。蔡某某不能接受姜某某的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某某与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出资购买李某某门面房的合伙关系?对账单第1页记载的合伙协议内容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是公民个人之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亏的民事行为。蔡某某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对账单3张,姜某某质证认为对账单第1页“姜某某”签名不是姜某某本人签名,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2、3页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账单2、3页内容中记载“2007年6月25号姜某某给10万元作为投资款,截止今日双方各投资30万元,各自一半”、“2009年4月4号-2010年4月4号租金15万元双方各拿7.5万元”、“2010年4月4号-2011年4月4号租金15万元双方各拿7.5万元”等内容,上述记载内容基本反映双方之间共同出资、共享租金收益的事实,证人胡某某的陈述与对账单反映内容也基本吻合,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证据。姜某某辩称,对账单2、3页内容反映的是经营房屋所得分配的钱当做偿还蔡某某的借款和利息,对账单涉中记载“2007年6月25号姜某某给10万元作为投资款,截止今日双方各投资30万元,各自一半”是与蔡某某共同经营煤炭和其他的合伙账目,与涉案房屋无关。本院认为,姜某某的辩解理由不确定,与对账单文字记载表述内容不符,且对其辩解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第1页内容详细记载了蔡某某、姜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李某某门面房的协议内容,因赵某某不配合,本院对对账单第1页“姜某某”的签名是谁书写无法继续核实,但三页对账单在时间上和内容上具有连续性,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也加以佐证,故对账单第1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作为证明蔡某某、姜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李某某门面房合伙协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鉴于赵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合的被告主体,合伙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仅限于蔡某某,姜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蔡某某与姜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李某某门面房的合伙协议有效;2、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华审判员 柏松桦审判员 宋成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