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怒中刑二终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怒中刑二终字第07号原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84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文陈,云南省泸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泸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张XX住在泸水县六库镇山水蓝岸二期27栋1单元1201室余XX家中,趁受害人余XX洗澡之机,把余XX放在卧室衣柜里的一枚铂金Pt950钻石女戒盗走,并于当日13时许在六库客运站坐客车返回昆明。经泸水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2)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铂金Pt950钻石女戒价格为人民币8823.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XX的时间及地点。3、被告人张XX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基本身份信息。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方位。5、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余XX在泸水县公安局(2012)09号辨认照片中将被告人张XX辨认出的事实。6、受害人余XX的陈述,证实其钻戒被被告人张XX盗走的事实。7、证人潘X的证言,证实其妻余XX戒指被盗的事实。8、泸水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2)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铂金Pt950钻石女戒价格为人民币8823.00元。9、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戒指无法追回的事实。10、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如实供述盗窃受害人钻戒的犯罪经过。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以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XX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823.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张XX提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并未对被害人作出实际赔偿,其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认罪,原判已经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坚审判员 吴 雄审判员 寸镱庭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潇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