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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执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志军申请执行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军,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津执字第92-2号申请执行人潘志军。被执行人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勍,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新津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潘志军支付租赁费、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等计142934.82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044元。,但被执行人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13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怀兵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仕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