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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冷敏与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敏,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冷敏。被告: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雷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仁。原告冷敏诉被告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敏、被告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冷敏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工作。经过一个月试用期后,正式成为了被告公司员工,工种为油漆工作,工资平均每月3500元。被告正式聘用原告后,并未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作勤奋务实,服从管理人员的安排。2012年8月15日,被告重新招聘了一名油漆工代替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工资39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五个月二倍工资17500元(原工资除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序流程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4、临时居住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5、劳动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已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辩称:一、原告冷敏诉称内容失实,纯属虚构。2012年3月份,被告一客户将原告的兄弟介绍给被告,让被告将公司的阀门油漆业务交由原告兄弟加工。被告予以同意,并与原告的兄弟约定了油漆加工的价格,即以阀门口径大小计算加工报酬。但后来原告兄弟却让原告来为被告加工油漆。被告鉴于该客户的面子,也未予拒绝。此后,被告需阀门出货便打电话给原告,让他过来油漆阀门。但未过多久,原告就经常在接到被告加工要求后,不能及时过来油漆,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出货,给被告造成了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损害赔偿的诉权。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得已将油漆业务交由他人加工。故此,被告认为原告诉称内容明显是虚构的,不符客观事实,被告根本没有聘用原告。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本案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仅仅是将阀门油漆业务交原告加工。原告并不参与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仅在有业务加工时才到被告公司。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同时,原告不仅仅承接被告的阀门油漆业务,还在其它公司承接了该项业务。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故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劳动法律关系本质特征即双方的隶属关系,即人身上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2、考勤卡,以证明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员工上下班均进行考勤的事实;3、工资表,以证明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全体员工3月至8月份工资发入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加工,不参与被告公司考勤管理等事实。其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其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主要是做油漆加工,2012年2月份是由原告兄弟做(油漆),后来原告兄弟不做了就由原告过来做。如果公司有油漆加工就会提前一天电话通知原告次日早上或下午过来。原告是油漆加工,不是我们厂里(公司)的员工,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要求原告按时上下班。2012年8月份之后,公司通知原告过来油漆,原告不过来,公司赶着发货,只能叫他人油漆。原告提供的工序流程卡是由我签字,2012年4月份之后,由于我工作忙不再签字。原告的工资是一个月按工作量计算,凭工序流程卡来计算收入情况。原告在公司工作喷漆等工具是由公司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复写下来的内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手写添加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其中2月15日的这张工序流程卡是原告涂改的,很明显的看出复写部分是冷凡的名字。工序流程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关系,恰恰证明了被告主张的加工油漆的计算依据这一事实;同时,从流程卡也可以看出它的时间并不是延续的,也就是证明了原告的上班时间并非是持续性,如果如原告所说他是基本固定时间上下班,应该每天都有结算单,而非按照现在成批次的出货结算加工费凭证;2月15日的工序流程卡也证明了被告所主张的2月份来公司的非冷敏本人;8月10日的工序流程卡证明了被告陈述的8月份欠款1000元的陈述是客观的;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被告陈述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这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原告的工作完全是根据阀门出货的量来决定工作时间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注明的工作单位是吉克阀门被告认为不真实,事后被告向流动人口办公室查证,临时工作证上的工作单位并不需要征得企业方的同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不正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表示原告每个月底领取工资时都会在工资表上签名,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并没有其名字。对证据4,原告表示自己每天都有上下班,证人证言陈述不属实。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月15日和8月10日两张工序流程卡反映的事实与被告陈述相一致,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生产阀门进行喷漆工作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系生产阀门企业,2012年2月至8月10日间,被告公司生产的阀门由原告冷敏负责喷漆。双方约定按阀门口径大小计算报酬,2月份按每口径0.075元计算,3月份开始按每口径0.08元计算;由被告提供油漆及喷漆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2012年8月10日后,原告再无为被告公司生产的冷门进行喷漆工作。此后,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0元。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324号裁决,驳回申请人冷敏的仲裁请求。原告冷敏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7月份的报酬2888元,8月份的报酬1000元,合计388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表及考勤卡予以证实,而上述证据显示均无原告姓名。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阀门喷漆工作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取决于原告在工作中是否接受被告公司的指挥、监督、管理,遵守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被告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原告为被告公司阀门提供喷漆工作时,并未参与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可见,原告无需接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其对被告负责也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过程。原告按其完成的工作量,凭工序流程卡按月与被告公司财务进行现金结算,其报酬支出并没有列入被告公司工资表之内。综上,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阀门喷漆的行为应属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工序流程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但该两证据均不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75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未付的报酬3888元,原、被告均无争议,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敏报酬3888元;二、驳回原告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州吉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熏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