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清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齐某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7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九天后,被告就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前农历二十八才回来,过年后初七又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的四年时间中,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和老人,被告���未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随着被告在外打工年数增加,被告在外也另有新欢,被告的父母将被告从外地叫回,可是被告回来后又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7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在外打工另有新欢,被告父母将被告从外地叫回家后被告又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自从2010年农历七月份生育儿子齐某甲之后,原、被���就未在一起生活过,即使被告偶尔过年回来,原、被告也不一起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长期外出打工,聚少分多,分居已超过两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同意暂时撤回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待被告回来后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齐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民审判员  赵志民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