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告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2013)秦民告终字关于倪煜卓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煜卓,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民告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煜卓,男,201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号。法定代理人倪俊宁,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号,系上诉人倪煜卓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法定代表人倪建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芝,秦皇岛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煜卓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1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村16名村民代表到会,并一致通过该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27名原告认为应与本村村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故原告倪煜卓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倪煜卓的起诉。上诉人倪煜卓认为,作为已经取得香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决定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平等分配权。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5日组织召开由该村16名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村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上诉人在原审主张应与本村村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数额,实际上是撤销2010年5月5日该村16名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新审 判 员 李道华代审 判 员 王金权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