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宿豫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闫长江与范敬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范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闫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初,被告和甲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货物运到乙厂。被告安排原告运输,按每吨125元标准进行结算。截止到2012年11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46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排原告运输货物至乙厂,每吨货物运费按125元标准支付。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闫某某运费单肆仟陆佰元正范某某2012年11月14日”。因原告多次催要不成,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运输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闫某某给付4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梦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