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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军平与华项铌、胡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平,华项铌,胡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441号原告张军平。委托代理人傅建华。委托代理人忻水华。被告华项铌。被告胡曲敏。原告张军平诉被告华项铌、胡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华,被告华项铌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胡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华项铌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称因还贷款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书面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6月1日止,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除还本付息外,还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项铌仍拖延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8月26日被告华项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未还,遂于2012年5月1日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华项铌辩称:2011年8月26日的借条是华项铌出具的,但在2012年4月16日华项铌父亲华水木归还原告35万元时,华项铌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不可能再借款。2012年5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是华项铌所写,但不存在款项的交付,华项铌与原告之间有经常借款的习惯,华项铌都是先出具一份空白借条在原告处,下次要借了,再由原告填上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华项铌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曲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条)各1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华项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此款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后因此款未还,被告华项铌于2012年5月1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约定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日止的事实。2.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华项铌与被告胡曲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质证,被告华项铌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华项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书、2011年8月26日借条(复印件)1份、还款清单各1份,证明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中的10万元借款与2011年8月26日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该款在2012年9月15日已经归还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借条)5份、承诺书1份、收条2份、银行卡业务回单14份,证明被告华项铌已将所有借款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书中的10万元借款与2011年8月26日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被告华项铌共计向原告借款大约在70万元左右,现已归还6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对证据2,按照原告与被告华项铌之间的交易习惯,借款协议书中一般都会写上出借人的姓名,款项还清后,借条原件就会还给被告华项铌。有些借款时间已经过了很久,且借款协议书中均没有填写出借人姓名,是否是原告出借,已记不起来。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对承诺书,因是被告华项铌的单方承诺,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对原告张军平出具给华水木的收条无异议,华水木确实代被告华项铌归还了部分借款。对2011年8月3日被告华项铌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胡曲敏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华项铌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出借人一栏填写均为空白或填写的姓名为案外人,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还款清单系被告华项铌单方制作,无法证据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已归还。即使确认所有借款协议均系真实,但被告华项铌在庭审中已确认,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而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这显然与被告华项铌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被告华项铌对该借款协议解释为“出具空白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华项铌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被告华项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后因此款未还,2012年5月1日,被告华项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华项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项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华项铌与被告胡曲敏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项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华项铌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曲敏作为被告华项铌妻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项铌认为,2011年8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已还清,2011年5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为其出具的空白借条,不存在款项的交付,本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方持有,若此款已还,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借条原件就应归还给被告华项铌;且被告华项铌陈述2012年4月16日其父亲代其归还了最后一笔款项,但其又在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陈述显然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华项铌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调整为5000元。被告胡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项铌、胡曲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军平借款1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华项铌、胡曲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军平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张军平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张军平负担33元,华项铌、胡曲敏负担2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