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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莲与被告宋涛、于建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莲,宋涛,于建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海莲,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刚、潘碧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涛,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于建飞,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涛,即本案被告宋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海莲与被告宋涛、于建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潘碧野、被告宋涛、被告于建飞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莲诉称,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宋涛驾驶冀BU26**号轿车,沿丰润区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景花园十字路口时,将正在路西边行走的我撞倒,当时我头部着地,处于昏迷状态,手机和白金戒指被摔坏,被告宋涛用肇事车辆将我送至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宋涛在肇事后有义务、有条件报警而故意不报,并擅自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导致现场破坏、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建飞是冀BU26**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8680.90元、护理费1848.90元、交通费300元、手机损失2360元、钻戒损失4469.70元,合计25047.0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因无原始现场,交警部门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被告宋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U16**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涛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U26**号轿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该车投保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诊治及医疗费开支情况;4、盖有“唐山市丰润区老百姓人民路鞋店”印章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及2012年3、4、5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店员工,2012年6月14日后未来上班,未发工资,2012年3、4、5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350元、3480元;5、盖有“榆林市丰盛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3、4、5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慧莲2012年6月14日至6月30日因陪床未能正常上班,未支付工资,2012年3、4、5月工资分别为3350元、3550元、3500元;6、购买手机的收据一张,金额2360元,证明手机损失情况;7、购买钻戒的销货单一份、购买记录一份、证书一份,证明钻戒损失情况;8、客运发票三张,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宋涛、于建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宋涛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宋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8张合计743.02元,证明为原告垫付6743.0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6月29日宋涛向我公司报案称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告知书上称是6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也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原告无法证实伤情是与冀BU1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休息二个月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此伤情误工不能超过一个月。证明4、5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合法,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也无财务人员签字。证据6、7不能证明这款手机、钻戒为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手机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实际价值。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宋涛、于建飞同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宋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4、5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4,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26.67元/月,证据5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推定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人员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89.05元/天计算。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确有手机、钻戒损失及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原告就医情况不太吻合,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宋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宋涛均称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宋涛驾驶冀BU2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美景花园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倒。2012年6月28日11时许,原告家属报警,因无原始现场,2012年7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左肘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7810.55元。2012年6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贰月。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妹张慧莲护理。被告宋涛为原告垫付6743.02元。另查明,被告于建飞系冀BU26**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宋涛系司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BU26**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涛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病情、诊治经过及纠纷解决情况,本院对“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宋涛驾驶冀BU2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美景花园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倒”的事实予以认定。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及原告伤情是与冀BU1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系由原告故意造成的,且被告宋涛亦认为自身有过错,故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宋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误工76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8680.90元(3426.67元/月/30天×76天)、护理费1424.80元(89.05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8336.2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BU26**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8336.25元。被告宋涛为原告垫付6743.02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莲1833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海莲在获得保险赔偿付返还被告宋涛6743.02元;三、驳回原告张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