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明与被告范志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李丽,范志安,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李明明,女,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青年街***号。原告李丽,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瑞忠。被告范志安,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被告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胜,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红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原告李明明、李丽诉被告范志安、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忠、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及被告范志安委托代理人胡红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范志安驾驶、被告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轿车,与原告李明明驾驶的、实际车主为李丽的鲁P×××××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明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范志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01800.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果没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范志安、被告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范志安,挂靠于东阿县华东驾校;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李明明3000元,李丽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为本案适格原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住院结算单1张,检查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入院花费。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实。6、聊城市物价局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定损费单据1张,证明车损定损花费。8、施救费单据1张。9、拆检费单据1张。10、护理人员李丽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4、5、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2年2月8日的核磁共振费用400元,此花费已在原告出院后7天,因原告未提交花费该医疗费的门诊病历与该费用相佐证、证明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正常花费,所以该费用应予剔除,我公司不予认可;有普通挂号费2元,不属于医疗费治疗范围,应予剔除;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委托人为原告李明明,属于单方委托,且在本案开庭前我公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实际车主李丽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鉴定报告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法院技术协商鉴定机构,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即使主张车损费用应以重新鉴定后的费用为准,假使原告认定第一份鉴定结论在委托人中也不应为李明明,李明明并非为受损车辆车主,且也没有实际车主对其书面的授权,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物价局收取鉴定费用应出具正规的鉴定费发票,而不应是只加盖物价局公章,其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有待核实,且我公司已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费为5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所已出具正规的鉴定发票,我公司要求该鉴定费在本次事故中由侵权方承担该费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承担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并没有写明是本次事故中具体的哪一部受损车辆,也无收款人具体为谁的具体签章,也并非正规发票,我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未提交工资表,主张按城镇居民无固定人员62.44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范志安、被告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对证据1、2、3、4、5、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0.54元;2、检查费1542元;3、误工费(住院1天+出院后30天)*80.41元/天=2492.71元;4、护理费80.41元/天*1天=80.41元;5、停车、拆检费5000元;6、鉴定费1800元;7、施救费1035元;8、车损88749,合计101800、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3,根据伤者的户口性质,应按城镇居民62.44元/天计算,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天,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诉求额意见同证据质证意见一样。被范志安、被告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样。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提交聊光岳评字(2012)第JD-020号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在双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后确定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车损为74671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应由实际车主赔偿;3、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范志安、被告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属经双方选取定由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报告书1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鉴定书反映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我方认为重新鉴定报告书认定价格过低,我方坚持按聊城物价局出具的鉴定书主张我方损失;对证据2是二被告的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2年月26日31时30分许,被告范志安驾驶被告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轿车,与原告李明明驾驶的、实际车主为李丽的鲁P×××××号轿相撞,致原告李明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范志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志安给付原告李明明3000元,李丽20000元,共计23000元。3、医疗费:1020.54元;4、施救费1035元;5、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定损费1800元;6、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542元,原告递交3张正规门诊票据为凭应予认定。8、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递交其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地为东阿县青年街,为城镇居民,应按62.44元/天计算;原告递交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1天,未递交其他证据证实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为此,误工费、护理费均为62.44元/天1天=62.44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88749,递交其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结论:74671.00元。为此,本院依法采信当事人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认定原告车损为74671.00元。为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18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结论而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该款由侵权人即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承担,并递交保险条款为凭,投保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从保险条款中亦看不出该款项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项目,为此,应认定该鉴定费5000元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10、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拆检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收条不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即被告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期间。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院认定被告范志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法由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在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本案争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0.54元;2、施救费1035元;3、检查费1542元;4、车损74671.00元;5、误工费62.44元;6、护理费62.44元;7、鉴定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以上共计83393.42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54元、检查费1542元;2、误工费62.44元;3、护理费62.44元;4、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4687.42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83393.42元-4687.42元=787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内给付原告,其中的5000元鉴定费已替被告范志安先行垫付,故应再行给付原告73706元。因被告范志安应承担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已付原告李明明的3000元、李丽的20000元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明、李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4687.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原告李丽车损73706元。三、被告范志安、被告东阿县华东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原告李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范志安3000元,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范志安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承担404元,被告范志安承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