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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关于王军与于国存、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于国存,王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围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王军。被执行人于国存。被执行人王丹。关于王军与于国存、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围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但被执行人于国存、王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丹(登记在于小国名下)所有的位于围场镇迎宾���区2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处。二、被执行人王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赵云山审判员  朱立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